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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文杰诉呼伦贝尔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杰,呼伦贝尔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9号原告王文杰,男,汉族,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孙金宝,辽宁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孙素文,职务总经理。原告王文杰诉被告呼伦贝尔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井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东升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原告出卖给被告八车石材,价款合计28387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22387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石材款22387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吉林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宇同石材厂(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的个体经营者,在从事石材销售的活动中,与被告发生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原告以其自然人身份作为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59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庄 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