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明与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于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郑明,男,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于全,男,39岁,汉族,工人,现住五原县。原告郑明诉被告于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荣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建材城经销商,2013年6月,被告经朋友介绍从我处购买涂料等材料,���我材料款16460元,当时未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给我书写欠条一张。至今被告仍未付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6460元及利息8888.4元(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5348.4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全从原告郑明处购买涂料等装修材料价值16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付,于2015年12月15日书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郑明材料款总计金额壹万陆仟肆佰陆拾元正。由欠款人于全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6460元及利息8888.4元(从2013年12月15日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25348.4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全从原告郑明处购买价值16460元涂料等装修材料,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未付款而书写欠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迟迟未能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16460元的请求,理由适当,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8888.4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及计算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经本院计算利息共计2137.02元(截止开庭之日2015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也按此计算。故原告利息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它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明材料款16460元及利息2137.02元,共计18597.0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于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尔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