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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天昊与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2680号原告:王天昊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天昊与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履行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至2015年1月13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742元并立即办理房产证,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均予以认可,但被告现无能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已于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表示认可,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2742元;二、被告沈阳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天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