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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刑初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余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第29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公民身份号码:×××283X,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以肇要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在2015年5月13日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肇庆市高要区南岸街道城西市场侧永安街21号性用品店内,向他人销售“黄金伟哥”、“金功夫”等5种性药品。2015年5月18日,肇庆市高要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当场扣押15盒(瓶)性药品,药品包装均没有国药批文字号,被告人余某无法提供进货来源及供货商资质。经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黄金伟哥”、“金功夫”等5种性药应认定为药品,5个品种的药品为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论证的证据:1、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涉嫌犯罪移送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清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2、证人阮某的证言;3、肇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证明;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证实的事实一致,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并提出判处被告人余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余某销售假药的时间短,数量小,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予以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下量刑。为维护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嘉成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