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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执民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均良与吕洋、吴芹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均良,吕洋,吴芹,张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新执民字第1354号申请执行人:张均良,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0********),汉族,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岩里村百步岭*号。被执行人:吕洋,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3********),汉族,住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三村**幢***室。被执行人:吴芹,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72********),汉族,住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三村**幢***室。被执行人:张文军,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9********),汉族,住新昌县羽林街道江北路*号*幢***室。申请执行人张均良与被执行人吕洋、吴芹、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均良以被执行人吕洋、吴芹、张文军暂无履行能力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1354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燕燕审 判 员  陈杭英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锦新昌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梁孟奎事由终结执行裁定书案号(2015)绍新执民字第1354号申请执行人:张均良。被执行人:吕洋。被执行人:吴芹。被执行人:张文军。申请执行人张均良与被执行人吕洋、吴芹、张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5)绍新商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均良以被执行人吕洋、吴芹、张文军暂无履行能力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新执民字第1354号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燕燕审判员陈杭英代理审判员李晓亮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徐锦讨论笔录时间:2015年8月19日。地点: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参加讨论人员:李燕燕、陈杭英、李晓亮。讨论事由:本院(2015)绍新执民字第135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梁孟奎:本人承办的(2015)绍新执民字第135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均良以被执行人吕洋、吴芹、张文军暂无履行能力支付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拟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予以讨论:李晓亮: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杭英: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燕燕:同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李燕燕:讨论意见一致,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按规定报领导审批。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执行案号(2015)绍新执民字第1354号案由民间借贷申请(移交)执行人张均良被执行人吕洋、吴芹、张文军标的50000元实际完成金额8000元立案时间2015.6.16结案时间2015.8.19结果终结结案方式终结执行员意见建议报结梁孟奎2015年8月19日部门负责人意见年月日局长意见年月日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案件中止/终结执行审批表执行案号(2015)绍新执民字第1354号案由民间借贷申请执行人张均良被执行人吕洋、吴芹、张文军标的50000元实际完成金额8000元中止/终结事由申请人申请终结执行员意见本案经讨论,拟依﹤民诉法﹥第257条依法裁定终结执行.梁孟奎2015年8月19日部门负责人意见年月日局长/院长审批意见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