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在云与郎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在云,郎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285号原告林在云,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劲,男,汉族,1970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林在云与被告郎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澄贤、人民陪审员柳明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弸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在云的委托代理人黄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在云诉称,2013年4月4日,郎劲以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维修为由向林在云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4月12日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郎劲未还款。林在云经多次催收未果,乃起诉来院,请求判决:郎劲向林在云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6%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林在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郎劲的账户转入15万元,郎劲于当日向林在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在云人民币现金15万元,于4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郎劲未向林在云偿还借款,故林在云于2015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信合储蓄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林在云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且有中国信合的储蓄业务凭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郎劲未对借款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林在云与郎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郎劲向林在云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郎劲理应向林在云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超过约定还款期的逾期利息。现林在云要求郎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6%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郎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在云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按月息0.6%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014元,由被告郎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 弸书 记 员 李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