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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与李朝秀行政非诉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李朝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416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路东。法定代表人高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秀峰,男。委托代理人唐惠子,女。被执行人李朝秀,女,1951年5月2日出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大兴分局)对李朝秀行政处罚一案,工商大兴分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京工商兴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大执字第357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权利人工商大兴分局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朝秀按照京工商兴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缴纳罚款1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朝秀已不在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怡乐村鑫鑫公寓院内从事经营活动,现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系统及最高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朝秀名下有房产、车辆登记信息及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已将李朝秀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工商大兴分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朝秀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工商大兴分局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申请执行人工商大兴分局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朝秀的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朝秀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0000元,尚未得到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作出的京工商兴处字(2015)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朝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朝秀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刘方展代理审判员  宋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福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