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辛全光与许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全光,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226号原告:辛全光,居民,(日照市××学校对面)。被告:许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魏绪富,日照东港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诉讼代表人:耿维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辛全光诉被告许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全光、被告许男的委托代理人魏绪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全光诉称:2014年5月15日17时37分许,被告许男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青赵线高兴镇冯家庄村路段时,与停在青赵线路中心线路右侧路沿石上的原告辛全光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辛全光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许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全光无责任。现原告辛全光治疗未终结,已无力支付二次手术费。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33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男辩称:原告与被告许男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发表相关质证意见。在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许男先行垫付了39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许男所有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7时37分,被告许男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青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赵线高兴镇冯家庄村路段时,与停在青赵线路中心线路右侧路沿石上的原告辛全光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辛全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许男驾驶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关闭车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全光无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许男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000元。关于此次事故,原告辛全光向法庭主张其已产生的医疗费125337.21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居住证明、原告女儿辛宇的日照市第二实验小学学籍表、日照市实验中学学生证、2015年中考准考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许男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停在路沿石上的原告辛全光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辛全光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许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辛全光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许男作为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责任人,按10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337.21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处方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对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其他医疗费115337.21元,由被告许男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全光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男赔偿原告辛全光医疗费115337.21元,扣除被告许男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余款76337.2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辛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原告辛全光负担773元,由被告许男负担2034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许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可波人民陪审员 孟祥芳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安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