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黄秋霞、林洪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黄秋霞,林洪财,嘉善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7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负责人:姚献峰。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黄秋霞。被告:林洪财。被告:嘉善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善支行)为与被告黄秋霞、林洪财、嘉善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房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黄秋霞、林洪财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黄秋霞、林洪财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余款计人民币103394.6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37427-014-2010000883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秋霞、林洪财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万通房产对被告黄秋霞、林洪财以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秋霞、林洪财、万通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秋霞、林洪财系夫妻关系,黄秋霞于2010年4月8日与被告万通房产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黄秋霞向万通房产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嘉善县经济开发区的水韵金城25幢2单元702室的房产,后被告黄秋霞、林洪财于2010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37427-014-2010000883,合同约定:被告黄秋霞、林洪财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以上房产的房款,借期为84个月,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两被告于每月1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每月借款本息,如不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当日将该250000元转入了被告黄秋霞、林洪财指定的即被告万通房产公司账号上。同时,万通房产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合同主要约定:万通房产对其开发的水韵金城房产项目的购房者因购房向原告贷款所欠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购房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购房者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并将该他项权证交原告核对无误并收执之日止,但被告黄秋霞至今未办理该房产抵押手续。同时,被告黄秋霞、林洪财起初能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到期本息,但自2014年9月起还款很不正常,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黄秋霞、林洪财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秋霞、林洪财应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贷款本金余款计人民币103394.6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37427-014-2010000883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秋霞、林洪财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黄秋霞、林洪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嘉善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被告黄秋霞、林洪财、嘉善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