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诸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7月29日05时05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粤PXXX**小型轿车经河源市沿江路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至旺业酒店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粤PXXX**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82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89.25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80000元,被害人也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损坏的粤PXXX**小型轿车、粤PXXX**小型越野车;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查获经过、酒精测试仪测试报告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交通意识淡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