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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绿精灵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昌绿精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琳娜,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绿精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许昌市汽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史琳娜,被上诉人许昌绿精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2月12日,就马志强修理厂所建附属物转让事宜,原告虹桥公司与马志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马志强所建石棉瓦一间,预制板平房一间,修车地沟两个,及配电盘、水表等设施,转让给原告虹桥公司,原告虹桥公司愿出资1.2万元接受。马志强于2004年2月25日前搬完,原告虹桥公司预付2000元。原告虹桥公司于2004年2月25日以后接受,原告虹桥公司接受后即付剩余的1万元现金。2004年3月1日,原告虹桥公司与南关村六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南关村六组将瑞金路中段路北,新文峰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南一处地,交付原告虹桥公司租用,租用期内,原告虹桥公司不得将此处转让他人使用,否则协议无效。租期3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每年租金6000元,原告虹桥公司应在每个租用年初,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原告虹桥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租金,如有违约,南关村六组有权终止协议。协议到期,原告虹桥公司如继续租用,应提前3个月与南关村六组商议,优先续订协议。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07年2月28日,原告虹桥公司和南关村六组续签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3年,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0年3月1日,每年租金8000元。2011年4月18日,原告虹桥公司和南关村六组又续签了租赁协议,期限1年,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1日,每年租金19000元。2004年4月28日,许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局下发许开经[2004]24号《关于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汽车销售展厅的批复》,内容为:“为开拓我市的汽车市场,繁荣发展开发区的经济建设。同意你公司租用南关六组空地新建汽车销售展厅。该项目建筑面积350平方米,计划投资15万元,资金来源由公司自筹解决。希接文后,尽快办理其它审批手续”。2004年6月11日,原告虹桥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被告建设了该汽车展厅。被告租用原告从南关村六组租赁的土地,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自2004年至2005年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交纳。200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年租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并注明系付租赁费(许由路中段展厅地皮);200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年租金1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注明系付许由路西段哈飞汽车展厅厂地费;200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年租金1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注明系付厂地租赁费;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年租金14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并注明系付场地费;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年租金1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并注明系付厂地费;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年租金2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并注明系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场地租金。2012年2月28日,被告就该汽车展厅所占土地的使用与南关村六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南关村六组的土地,租期1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日,每年租金22000元。被告向南关村六组交纳了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的租金。另查明,许昌市汽拖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更名为被告许昌绿精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就汽车展厅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案所涉展厅虽然以原告名义立项审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汽车展厅系被告所建造。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租金的收款收据中均注明收取的系场地费,且2006年3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亦明确标明了“租赁费(许由路中段展厅地皮)”,被告称该内容为出具收款收据的原告公司的出纳程丽霞所写。庭审时,原告虽对“租赁费(许由路中段展厅地皮)”提出了异议,认为系被告私自添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鉴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就南关村六组的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汽车展厅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租赁南关村六组的土地至2012年2月,被告使用上述土地亦向原告支付租金到2012年2月。之后,被告与南关村六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合法使用该土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汽车展厅并支付租金等诉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原告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建设汽车展厅而享有所有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合法的承建单位,“汽车展厅及地上附属物”系上诉人合法所有。1、原告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及展厅的合法建设单位。2、展厅的费用并非完全由被上诉人筹集。3、被上诉人作为次承租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只享有土地他项权利,根本没有建设房屋的资格、权利,在双方没有对建设的展厅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完全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通过租赁的方式向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取得了土地的使用权,拥有相对完整的土地处分权,而被上诉人通过租赁方的形式向上诉人租赁场地,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附加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获得的仅仅是土地的他项权利。4、自建房多发生于农村,是泛指拥有自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自已组织并通过雇佣他人施工,而建造的房屋和建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包括展厅在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在内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将“场地费”片面的认定为土地租赁费既不合逻辑,也与实际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租赁费认定为展厅土地租赁费,否认了其他地上附属物的存在,既在逻辑上周延,也与实际事实存在严重冲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昌绿精灵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汽车展厅虽然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规划许可,但在事实上却是由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和建造,其产权依法应归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所谓10万元保证金用于建造展厅的说法毫无事实根据。上诉人所谓上诉人作为次承租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因此没有建房资格,因此即使建了房该房应归作为第一手土地承租人的上诉人的说法,同样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涉案汽车展厅系由被上诉人自己出资15万元建造的,其产权应属于被上诉人。二、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重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汽车展厅不存在租赁关系,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汽车展厅和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有:2006年3月1日提供的收款依据存根一份。证明,对方提供的该收据上面有篡改,上面的“地皮款”是对方填上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我们提供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展厅内容的字是我们添加,事实上那几个字是对方在复印件上写的,系一人所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的“地皮款”系被上诉人私自添加,但一、二审中均未申请鉴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汽车展厅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汽车展厅虽然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规划许可,但规划许可仅仅是许可的手续,不是所有权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展厅是由被上诉人实际出资和建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2004年3月1日以租赁的方式租用许昌市魏都区南关村6组在瑞金路西段路北的一处土地使用权,后该土地转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租金收款收据均注明了收取的系场地费。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就南关村六组的土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因上诉人租赁南关村六组的土地期限至2012年2月,从被上诉人交纳的租金的收款收据上亦显示被上诉人使用上述土地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到2012年2月,现被上诉人已与南关村六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已合法使用该土地,并按协议约定交纳了租金,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返还汽车展厅并支付租金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许昌市虹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