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055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阴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峰,淮安市清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建良,系该公司总经理。淮阴水利公司与华盈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淮开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华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淮阴水利公司租金45600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160元,由华盈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华盈公司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屋、车辆、土地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的房屋、车辆、土地外,被执行人华盈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