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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庆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建河诉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河,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马建河,男,194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住庆云县迎宾路2567号。法定代表人陈铭,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建河与被告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庆云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河的委托代理人孙淑琴、被告庆云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建河诉称,2014年8月30日上午9时,原告在自己的责任田里打枣时,被被告于2014年7月份违规架设的35千伏高压线电流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庆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双腿、双脚和双手全部烧伤。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转入济南的医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4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465.6元、护理费13030.27元、伤残赔偿金3214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163137.31元。被告庆云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伤害结果并非是由被告架设的高压线路电击所致。二、原告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伤为电击伤,那么也是由于自身故意所致,被告无义务赔偿。三、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架设的35KV高压线横穿原告儿子马世昌的责任田,该责任田种植的枣树。2014年8月30日上午,原告在儿子马世昌的责任田里用铁棍子打枣时,突然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该院诊断为:肢体多处电击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转往济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该院诊断为:身体体表<10%烧伤。2015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情被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电击烧伤,导致左足踇趾截趾术后,相当于左足丧失功能60%,致使双足丧失功能达20%以上,不达50%,系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证明自己受伤的过程,原告申请证人马新华、闫秀珍、张忠珍出庭作证,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庆云县人民医院120呼救记录。证人马新华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庆云镇前马村人,2014年8月30日早上,我和我村的张忠珍及其他村的人在洼于村劳务市场找活干,原告雇我们去拾枣,说一天给60元钱。这样我和张忠珍及香坊村的两个妇女就去给原告拾枣了。大约8点左右,我们到了地里。那天露水很大。原告催我们快点拾枣,一开始他用竹杆打枣,后来又换了铁杆,我们听见‘唔’的一声,看见马建河倒在地上。我没带手机,当时带手机的人由于着急解不开锁,我就跑到公路上截了一辆面包车,让面包车的司机打的120。120急救车来了以后,原告被抬到救护车上时我看见他的两只手都黑了,鞋子烂了,脚指甲也变白了。”证人闫秀珍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庆云镇香坊村人,原告曾从洼于劳务市场上雇我拾枣,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说一天给五、六十元报酬。拾枣时我听见‘吭’的一声,我们就跑远了,当时我吓坏了。”证人张忠珍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30号左右,原告从劳务市场上雇佣我、马新华还有香坊村的两个人去给他拾枣,说一天给我们60块钱,枣树地在中马村的南面,我们拾枣时听见‘唔’的一声,原告就倒在地上了,旁边有个铁杆子,我们就跑到公路上叫人帮忙了。当时原告穿着胶皮底的鞋子,他的手和脚都受伤了。”庆云县人民院的呼救记录上载明呼救时间是2014年8月30日9点5分,地址为中马村桥头上。被告认为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只证明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为证明自己架设的35KV高压线符合标准,提交庆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被告公司人员测量高压线高度过程的拍摄光盘一份,用于证明测量过程及高压线离地面最低高度为6.82米。原告认为公证书无法律效力,应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测量。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78497.24元,提供庆云县人民医院及济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明细各一份、药费单据7张(其中2张门诊收费票据无原告名字,1张无医院印章,该三张票据总计金额为14元),总金额为77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期间每天要求100元。3、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每天要求50元。4、误工费24465.6元,主张从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总计误工180天,称伤前经营农机具销售及维修门市,要求按2013年商品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庆云万通机车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马建河自2007年3月份进入机车市场26号经营农机具销售及维修,且一直在市场经营居住。”5、护理费13030.27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马武昌及儿媳赵淑贤护理,院外由儿子马武昌护理。称马武昌经营农机制造门市,要求按2013年制造业行业标准每天145.95元计算马武昌护理期间误工费。赵淑贤的护理期间误工费要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提交马武昌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载明经营范围为:农机具、销售),提交庆云县红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红云开发区”)中马社区及红云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与马武昌的关系证明一份及马武昌的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赵淑贤是马武昌的妻子,是原告的儿媳。6、伤残赔偿金32144.2元,称原告居住在机车市场,要求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提交的证据同误工费证据。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提交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9、交通费2800元,主张从庆云县人民医院转往济南市中医院花费急救出诊费1800元,另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与家所花交通费,提交120急救收费单一张及庆云新政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一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5941元,主张被抚养人系父亲马福久,马福久出生于1923年,按法律规定需抚养5年,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单据中无原告名字的票据不应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元;交通费应以有效票据为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交马福久抚养人的情况证明。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中马村,现已划归红云开发区。本院认为,被告架设的35KV高压线穿越原告打枣的责任田,原告在高压线下打枣时受伤,其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该三位证人证言与庆云县人民医院的120呼救记录、病历、诊断证明及济南市中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受高压线电击伤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故意或不可抗力受伤,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作为有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有露湿的天气用铁棍子在高压线下打枣,明知会造成受电击的损害结果,因疏忽大意未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7张票据及两张住院费用明细,其中两张票据无原告姓名,一张票据无医院印章,该三张票据无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7769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没有提交营业执照,但其提供的庆云万通机车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有收入的事实。原告的户籍上载明的住所地为中马村,现已划归红云开发区,原告无论居住在庆云机车市场的门市上还是居住在中马村,均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从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80天,误工费计14411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马武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马武昌从事农机具销售,应按2013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每天135.92元计算马武昌误工费,赵淑贤系马武昌的妻子,同原告误工费裁判理由,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天80.06元计算赵淑贤护理期间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按院内由马武昌及妻子赵淑贤护理,院外由收入相对较少的赵淑贤护理计算护理费,计为12769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同误工费裁判理由,应2014年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69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29222×11×10%=32144(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天数、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24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马福久子女情况证明,无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11元、护理费12769元、伤残赔偿金32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149622元,由被告赔偿50%,计748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庆云县供电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马建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81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承担1893元,由被告承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  寇朝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