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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王振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王振武,柴喜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武。委托代理人肖海青,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柴喜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上诉人王振武的委托代理人肖海青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柴喜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4时30分许,原告王振武驾驶晋B758**/晋BV0**挂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沿305线行驶时,由于道路结冰,驾驶员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顼春旦驾驶的蒙J689**/蒙JP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王振武、晋B758**/晋BV0**挂乘车人张红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振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顼春旦无责任、张红伟无责任。原告王振武受伤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胸骨体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左侧眉骨皮肤挫裂伤。2015年2月17日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晋B758**/晋BV0**挂车系被告柴喜岗借用肖广元身份证购买,晋B758**/车在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就原告王振武主张的赔偿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290元;2、护理费6474元;3、交通费800元;4、误工费13687.75元;5、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4.25元;6、鉴定费1400元;另被告柴喜岗为原告王振武垫付医疗费27601.79元。原告王振岗及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有票据证实,该费用亦属于原告王振武的损失范围,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8959.79元(其中包括被告柴喜岗垫付的医疗费27601.79元和给付原告王振武的现金4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振武驾驶晋B758**/晋BV0**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8959.79元(其中包括被告柴喜岗垫付的医疗费27601.79元和给付现金4500元)。因晋B758**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20万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振武66858元,直接给付被告柴喜岗32101.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振武66858元,赔付被告柴喜岗32101.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其中490元系被告柴喜岗交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武1494元,给付被告柴喜岗490元),由原告王振武负担18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残疾赔偿金30604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振武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记载其现住址为阳高县东小村镇南堡东7号,应认定被上诉人王振武在农村居住。而且,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农转非的事实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振武享有农转非待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振武的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王振武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柴喜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振武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振武原审中提交的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房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东李艮香、李连义的身份证明,上诉人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振武在该村居住。而该村人口于2011年全部农转非,被上诉人王振武虽不享有此待遇,但能够证实其生活在城镇范围,且被上诉人王振武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振武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寿大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