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抢劫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8日经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北镇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邬立东,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博、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邬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预谋抢劫。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北镇市青堆子镇蔬菜批发市场陈某某货栈,在货栈西边的仓房内待至次日凌晨2时15分许,趁四周无人及被害人许某某熟睡之机,拿着陈某某货栈塑料棚内的木制方凳进入被害人许某某睡觉的屋内,用方凳将被害人许某某右侧头部打伤,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炕上装收蔬菜款的棕色包抢走,包内有棕色皮钱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张某挥霍部分赃款,剩余28437元人民币及棕色挎包内人民币700元(未被被告人张某翻走)在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许某某。2015年5月8日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棕色革制单肩挎包和棕色皮钱包共价值人民币180元。2015年5月12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外伤导致“头面外伤”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告人张某涉案金额38180元。2015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辩称,抢到的现金金额不是38000元,是33000元,除三梱为三万元,散钱只能有三千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身患疾病,家庭贫困,无钱医治,因生活急需而抢劫,应对其酌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预谋抢劫。2015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北镇市青堆子镇蔬菜批发市场陈某某货栈,在货栈西边的仓房内待至次日凌晨2时15分许,趁四周无人及被害人许某某(货栈客商)熟睡之机,拿着陈某某货栈塑料棚内的木制方凳,进入被害人许某某睡觉的屋内,用方凳将被害人许某某右侧头部打伤,将被害人许某某放在炕上装收蔬菜款的棕色包抢走,包内有棕色皮钱包一个及现金人民币3.3万元。被告人张某挥霍部分赃款,剩余28437元人民币及棕色挎包内未被发现的人民币700元在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许某某。2015年5月8日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棕色革制单肩挎包和棕色皮钱包共价值人民币180元。2015年5月12日,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因外伤导致“头面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涉案金额之外无异议,并有物证方凳一个;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公安局发还文件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挎包内存在未被发现的人民币700元的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许某某伤情照片;证人马某证言、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人民法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镇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检察院指控涉案金额为3.8万元,因缺乏相互认证的证据,故只能认定3.3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因生活急需而抢劫,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当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许某某被抢人民币4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