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丽忠与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忠,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徐丽忠。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根。原告徐丽忠��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送货单、现金支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14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款4140元的月饼。被告向原告签发并交付了票面金额为4140元的现金支票,因出票日期书写错误,原告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而且,被告向原告签发并交付了票面金额为4140元的现金支票,因出票日期书写错误,原告提示付款遭银行退票。上述送货单及现金支票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414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丽忠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