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奈法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李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李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辉,系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南湾子分理处副主任。被告李云东,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李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李云东于2012年12月27日从我行借贷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9.95‰,借款合同明确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还清,贷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偿还贷款本金2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1日,余款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263元(利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云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李云东为了承包土地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元,利率9.95‰,当时约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被告李云东当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枚,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偿还贷款本金2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1日,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263元(利息截至2015年8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的陈述,被告李云东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李云东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东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元,利息263元【计算方法为:110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4800元×14.925‰÷30000),合计50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啸宇审 判 员  刘永全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