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刘俊与姜龙、祝晶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俊,姜龙,祝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俊,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现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晶,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向韶村5栋2门403号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龙,住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刘俊因与被申请人祝晶、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俊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为转账的款项是种类物,具有可自由替代的属性,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姜某转给刘俊的款项确定用于购买上述房产,该认定违背事实真相。在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案涉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产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未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关键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未在开庭时给予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机会,剥夺再审申请人辩论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产,再审申请人借款是用于购房,改善其与祝晶的居住环境,涉案房屋在再审申请人与祝晶离婚案(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事实上,刘俊与祝晶已共同受益。从法律的本意已经足以认定讼争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品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二审不应以主观推定的“涉案款项并非基于祝晶和刘俊的合意”去违背“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立法本意,原审所作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刘俊向姜龙借款100000元,有刘俊向姜龙出具的《借条》及相关的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刘俊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确认该《借条》的借款金额,原审认定姜龙与刘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正确。刘俊借款后,未能按其承诺的2011年2月9日前还款,姜龙要求刘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关于祝晶应否对刘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姜龙在2010年2月8日和9日,分两次向刘俊转账10万元,之后在2010年3月1日,刘俊向案外人李某支付完购房款,购得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广州奥林匹克花园东4街4号102房产。姜龙向法院提供的两份招商银行《快易理财转账回单》显示,2010年2月8日和9日,姜龙分两次向刘俊转账10万元,摘要表明款项的性质为往来款。由于该回单具有证明转账性质的原始属性作用,且系姜龙所提供,与姜龙所主张的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相矛盾。同时,祝晶对姜龙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性质不予确认。在刘俊于2010年3月1日向案外人李某支付完购房款后,刘俊和祝晶两人可支配的款项,根据两人所提供的证据,至少在20万元左右,超出涉案借款数额,加上两人每月有将近3万元的收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涉案借款的必要性亦存在较大疑问。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姜龙转给刘俊的款项确定用于购买上述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三个基本要件,即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系双方合意、举债带来双方共同受益。涉案款项并非基于祝晶和刘俊的合意,且也不确定举债本身使祝晶和刘俊共同受益,在刘俊承认款项为其向姜龙借款的前提下,原审认定涉案款项为刘俊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刘俊认为祝晶应对其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刘俊到庭参与诉讼,当事人一审开庭、二审庭询时已就法庭出示的证据进行辩论,刘俊认为原审剥夺其辩论的权利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