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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阿力木·麻木提与吴兵兵、曲涛、博乐银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力木·麻木提,吴兵兵,曲涛,博乐银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中民一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力木·麻木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兵兵,男,汉族,1989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涛,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乐银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凤英,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负责人华磊,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阿力木·麻木提因与被上诉人吴兵兵、曲涛、博乐银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1时15分,被告吴兵兵驾驶新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7480公斤),在温泉县县城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温泉县X208线88KM+120M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阿力木·麻木提驾驶的新XXX**号轿车在路口相撞,发生了阿力木·麻木提及车内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兵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力木·麻木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的新XXX**号轿车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辆未进行修理。原审法院另查明,新XXX**号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曲涛,挂靠银通公司营运。该公司为新XXX**号车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兵兵系该车驾驶员。原审法院再查明,保险公司已在该车的同一事故的另两起诉讼中赔付了54736.6元,其中医疗费已赔付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吴兵兵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阿力木·麻木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新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剩余部分,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告方承担30%,被告方承担70%较为合理。被告吴兵兵系新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曲涛系新XXX**号的实际车主,被告吴兵兵系被告曲涛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兵兵正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次事故被告吴兵兵负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吴兵兵应与被告曲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银通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银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4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本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且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重置费,因对原告的车辆由于该事故造成无法修复已达到报废程度这一事实,三被告均认可,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车辆重置费按3642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停运损失是客运或货运车辆受损后,在修复期间因停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车因严重受损已报废,所以对车辆没有进行修复,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看车费,因庭审中未提供正规发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应属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阿力木·麻木提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元、误工费2233.56元(106.36元/天×21天)、护理费1489.04元(106.36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车辆重置费1821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23432.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已在该车的同一事故的另两起诉讼中赔付了54736.6元,其中医疗费已赔付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误工费2233.56元、护理费1489.04元、交通费400元、车辆重置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被告曲涛应承担医疗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车辆重置费1621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17310元的70%,即12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新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力木·麻木提误工费2233.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新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力木·麻木提护理费1489.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新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力木·麻木提交通费4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在新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力木·麻木提车辆重置费2000元;五、被告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力木·麻木提医疗费150元的70%,即105元;六、被告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力木·麻木提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的70%,即245元;七、被告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力木·麻木提车辆重置费16210元的70%,即11347元;八、被告曲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力木·麻木提拖车费600元的70%,即420元;九、被告吴兵兵、被告博乐银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以上五至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驳回原告阿力木·麻木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2元(已减免),公告费710元,由被告曲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阿力木·麻木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七项;改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重置费36420元、看车费3660元、车辆停运损失381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合计:81266元的70%即56866.2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0日11时15分,被上诉人吴兵兵驾驶新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27480公斤),在温泉县县城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温泉县X208线88KM+120M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上诉人阿力木·麻木提驾驶的新XXX**号轿车在路口相撞,发生了造成阿力木·麻木提及车内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温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温公交认字(2012)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兵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阿力木·麻木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新XXX**号肇事车的车主为被告曲涛,挂靠博乐市银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该公司为新X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起诉后,在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被告在质证后也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车辆重置费、看车费、停运损失、精神损失费、评估费却没有给予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判决。各被上诉人均未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温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新XXX**号车辆做出了2013-006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壹万捌仟贰佰壹拾元整(18210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重置费36420元、看车费3660元、车辆停运损失381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针对该起交通事故温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吴兵兵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阿力木·麻木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6日,温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针对新XXX**号车辆做出了2013-006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价格为:壹万捌仟贰佰壹拾元整(18210元)。原审法院按照评估中心的鉴定价格判决1821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的车辆重置费3642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未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实际发生的看车费,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问题,因停运损失是客运或货运车辆受损后,在修复期间因停止运输经营活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车辆因严重受损已报废,所以上诉人也对车辆未进行修复,故对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及评估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中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且上诉人的伤情并不严重,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条件,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65元,由上诉人阿力木·麻木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灵       东审判员 丁       国       强审判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孜买提&mi d dot;艾尔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