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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徐军与孙建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孙建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徐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河北省滦平县。原告徐军与被告孙建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诉称:2014年5月5日,我与被告孙建强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孙建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滦平县虎什哈镇金台子村的0.3亩宅基地以1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签订协议时,我将100000.00元的购买宅基地款交给了被告孙建强,被告孙建强将2张《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及1张《指界通知书》交给了我。2014年5月6日,我与被告孙建强及其妻子张海玲签了一份协议。之后,我购买了6000.00元的石块,准备建房。我去有关部门办理建房手续时被告知,因我不是本村村民,不符合建房条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我多次与被告孙建强协商,被告孙建强拒不退还我的宅基地买卖款。我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孙建强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孙建强返还我购买宅基地款100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原告徐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宅基地买卖协议书。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孙建强将自己的宅基地出售给原告徐军,原告徐军将100000.00元的购买宅基地款交给了被告孙建强。2、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2张。证明被告孙建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3、指界通知书。证明被告孙建强为宅基地使用权人。4、原告徐军与被告孙建强及其妻子张海玲的协议。证明原告徐军与被告孙建强及被告孙建强妻子张海玲约定:因原告徐军与被告孙建强不是同一个村的村民,房产证不能过户到原告徐军名下,房产证户名继续使用孙建强名,实际房屋使用权归徐军所有。5、孙建强岳父张朝志的通话录音1份及孙建强妻子张海玲的通话录音2份。证明:被告孙建强岳父和孙建强妻子张海玲均承认被告孙建强收到了100000.00元钱。6、照片8张。证明原告徐军、被告孙建强双方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孙建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孙建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徐军与被告孙建强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孙建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滦平县虎什哈镇金台子村的0.3亩宅基地以1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徐军。签订协议时,原告徐军将100000.00元的购买宅基地款交给了被告孙建强。被告孙建强将2张《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及1张《指界通知书》交给了原告徐军。2014年5月6日,原告徐军与被告孙建强及其妻子张海玲签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徐军不是本村村民,房本不能过户到徐军名下,房产证户名继续使用孙建强名,实际房产使用权归徐军所有,如以后土地有争议由孙建强负责协调。如以后遇土地征用补偿等所得钱款归徐军所有。另查明,原告徐军在被告孙建强的宅基地上已经垒了部分地基。原告徐军是滦平县虎什哈镇西庙沟村村民。被告孙建强是滦平县虎什哈镇金台子村村民。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军陈述、宅基地买卖协议书、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指界通知书、原告徐军与被告孙建强、被告妻子张海玲协议、张朝志的通话录音及张海玲的通话录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联,不允许对外转让。原告徐军与被告孙建强不是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孙建强将宅基地出售给原告徐军,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徐军要求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5月5日与被告孙建强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徐军要求被告孙建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军与被告孙建强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孙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军购买宅基地款100000.00元;三、原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建强宅基地、2张《农村村民占用宅基地申请表》、1张《指界通知书》。四、驳回原告徐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孙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廉 博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