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执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白连宝犯职务侵占罪、行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446号罪犯白连宝。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大洼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连宝犯职务侵占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盘中刑二终字第000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于2015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认为,罪犯白连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表扬1次,单项奖励5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白连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第一季度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白连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白连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400万不变。(刑期自2006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仝伟奇速 录 员  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