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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经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五岳国际小区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0.1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王某,交易完毕民警将其捉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0.48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