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林书权与被告李建福、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书权,李建福,林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林书权,男,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建福,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国华,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书权与被告李建福、林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千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书权、被告李建福、林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书权诉称,于2014年5月1日,被告李建福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之后,于2015年6月间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要求被告李建福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告林国华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福辩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30000元是翻倍写的,实际借款是人民币5000元。被告林国华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借款是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李建福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林书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林国华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逾期加收月利率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李建福、林国华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建福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计人民币45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建福向原告林书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林国华提供担保,有被告李建福、林国华共同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李建福应当偿还。被告林国华为被告李建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建福向原告林书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李建福、林国华主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30000元是翻倍写的,实际借款是人民币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福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书权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林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建福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建福、林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