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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7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义乌市上溪镇XX银行XX号ATM机处,使用被害人姜某遗留在该银行ATM机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将卡内的4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来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