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太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段海东与黄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东,黄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太民初字第49号原告段海东,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生,个体,现住大安市。被告黄友龙,男,汉族,55岁,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段海东诉被告黄友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春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海东、被告黄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狐貉饲料销售,2014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欲购买饲料,被告购买了10包狐貉饲料,每包28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9月21日,被告又要购买饲料,原告又送了10包饲料和1包益生肠乐,并出具欠据一枚,按双方买卖的惯例被告应在年底给付所欠货款。2015年2月14日,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欠款,被告不承认赊购货物,拖欠货款,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被告辩称,我们双方进行买卖交易时,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一式两份的,但原告所述两笔货款,被告确没有票据,所以买卖关系不存在,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说的货物,两份欠据上“黄友龙”三个字也不是被告书写的。本案的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5750元?2、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9月21日两份欠据上署名为“黄友龙”三字是否是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9月21日出具的欠据两份,金额分别为2800元和2950元,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据上的署名不是被告书写,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2、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公正(2015)文鉴字第87号文书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枚,金额为2400元,证明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9月21日两份欠据上“黄友龙”的署名为被告书写及鉴定费用2400元,要求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所采用的是复印件,要求使用原件进行鉴定,鉴定费票据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友龙于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9月21日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货物,金额共计5750元,两份欠据上“黄友龙”署名均为被告本人书写。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黄友龙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赊购货物,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于2014年8月24日和2014年9月21日,被告黄友龙于赊购货物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虽未约定给付货款的期限,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拖欠货物价款多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给付货款时间,依法依理,被告均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长期拖欠,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并不拖欠货款,两份欠据上“黄友龙”署名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对鉴定报告采用复印件亦有异议,故不同意给付货款。本庭认为,该鉴定报告上明确写明:“两份检材均为复印方法制成的复印件。检材上的字迹笔画清晰,具备鉴定条件”。所以,被告提出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两份欠据上署名均为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应及时给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段海东货款5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春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