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斌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陶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桂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桂华,被告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与案外人许甲、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被告购买许甲等宝山区宝山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房屋)。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王斌辩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居间成功的条件限制了被告的缔约自由,属于无效条款。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支付佣金,而被告没有与卖方签订该合同,故无需支付佣金。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关于签订正式合同、办理贷款、过户等手续的约定过于简单,导致买卖双方无法履行。综上,不同意支付佣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许甲、张某某(甲方)及原告(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403室房屋,总房价款为155万元(其它买卖条件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丙方佣金,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佣金。当日,被告(乙方)与许甲、张某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签订本合同后60日内至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支付首付款40万元,第二期房款20万元,于过户之日支付房款95万元;交易税费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甲方承诺该房地产为其家庭名下唯一一套住房。同日,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内容为,被告承诺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原告佣金13,0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被告起诉许甲、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关于房款支付方式、贷款期限及过户期限等约定过于简单,双方对于约定均有不谨慎之处,许甲、张某某仅需返还5万元,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准许。该判决已经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许甲等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包含了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居间成功;买卖双方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原告佣金。被告与许甲等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主张上述约定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实际未提供协助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后续服务,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佣金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8,000元;二、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2.50元,由原告上海置富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被告王斌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童翔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