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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放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11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放火罪,2015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3月2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同年6月19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开庭、邹明标,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都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因讨要工程款未果而多次信访,2015年2月1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事先准备好装有大半瓶汽油的2.5L雪碧瓶及打火机(陈某平时不抽烟),至盐城市盐都区信访局二楼曹某副局长办公室信访。在商谈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突然从其身着的军大衣怀中掏出装有汽油的饮料瓶,拧开瓶盖将汽油往其身上浇。在场人员发现后上前争抢汽油瓶,并将陈按倒在地,在争夺过程中,汽油洒到了接访工作人员魏某的眼睛及身上。被告人陈某被按倒在地后,伸手欲从口袋中掏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被在场人员发现并将打火机夺走,将陈制服。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曹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是: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给公共安全造成实际伤害,系未遂,社会矛盾已经及时化解;该案一审法院的接访人员受害,一审法院没有回避,系程序违法;在取保候审期间又联系了五个工程,安置了几百名工人就业,判处实刑将造成社会矛盾加剧,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有未遂、坦白等法定从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偶犯,无前科劣迹;取保候审期间,承接了多项工程,施工人员两百多人,请求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因讨要工程款未果而多次信访,陈某于2015年2月17日上午7时许,携带事先准备好装有大半瓶汽油的2.5L雪碧瓶及打火机(陈某平时不抽烟),至盐城市盐都区信访局二楼曹某副局长办公室信访。在商谈的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突然从其身着的军大衣怀中掏出装有汽油的饮料瓶,将汽油往其身上浇。在场人员发现后上前争抢汽油瓶,并将陈某按倒在地,在争夺过程中,汽油洒到了接访工作人员魏某的眼睛及身上。上诉人陈某被按倒在地后,伸手欲从口袋中掏打火机,被在场人员发现并将打火机夺走,将陈制服。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陈某处扣押汽油一瓶、打火机一只及棉袄一件;3.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计量现场查获的陈某持有的一瓶塑料瓶的汽油还有1470毫升;4.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魏某眼睛进入汽油后受伤害情况;5.证人潘某、曹某、魏某等证言,证实本案犯罪事实;6.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检材(军大衣和透明液体一瓶)中均检出汽油;8.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信访局二楼曹某办公室的办公桌、柜子等均是木制的,办公室内还有布质沙发、书籍等易燃物。本案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参与接访人员魏某虽是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但本案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并非针对特定对象,魏某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参与或干涉本案审理,故该案由原审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具有的未遂、坦白、悔罪表现好、矛盾及时化解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原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并予以减轻、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以承包多项工程等为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上诉人陈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辛立林审  判  员 潘颖颖代理 审 判员 周 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宋玉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