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管霞锋与李贻芳、吴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霞锋,李贻芳,吴谨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管霞锋。被告李贻芳。被告吴谨武。原告管霞锋诉被告李贻芳、吴谨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管霞锋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李贻芳、吴谨武归还借款本金5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9日,原告管霞锋和被告李贻芳对往来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李贻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李贻芳向原告借款514000元,按月息2%;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后被告李贻芳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贻芳、吴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霞锋借款本金5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70元,保全费3090元,共计7560元,由被告李贻芳、吴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香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燕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