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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双丰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周主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双丰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周主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双丰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郑福庄村委会北500米。法定代表人郭上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主林,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双丰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主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7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丰园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周主林原系双丰园公司员工,因离职问题发生争议,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现双丰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判令双丰园公司不支付周主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53.64元;2.判令双丰园公司不支付周主林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2.32元。周主林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双丰园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丰园公司主张周主林2012年9月26日入职,此前在北京余氏福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氏福翔公司)工作;周主林主张其于2010年3月6日入职双丰园公司。双丰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周主林入职时间,提交以下证据:余氏福翔公司人事登记表、与余氏福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余氏福翔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双丰园公司、周主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周主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丰园公司、周主林均认可周主林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且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5月22日。双丰园公司就周主林的实发工资情况提交了日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支出凭单,其中领款人处显示有周主林签字,其中2014年5月22日的支出凭单显示有“即付物流周主林5月离职工资3500元,退押金600,合计4100”字样,领款人处有周主林签字,双丰园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中包含周主林2014年5月份工资及部分补偿金,周主林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不包含任何补偿金。周主林对上述支出凭单中签字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双丰园公司主张周主林月平均工资为2763.14元,双丰园公司就此提交支出凭单,根据上述实发工资情况计算出双丰园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763.14元;周主林对上述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周主林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2日。关于离职原因,双丰园公司主张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25日到期终止,其于2014年5月22日口头通知周主林到期不续签时,周主林当即表示不干了,双方于当天办理了交接手续。周主林则主张其于2014年5月22日被双丰园公司周贺丰口头辞退,其要求继续上班,不同意离职,之后就回宿舍了,其于2014年5月28日领取的5月份工资。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周主林离职情况提交证据。关于年休假工资,双丰园公司提交2014年5月22日支出凭单,认为上面显示的工资金额中包含未休年休假工资,周主林对此不予认可。2014年9月3日,周主林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1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951号裁决书,裁决:1.双丰园公司支付周主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53.64元;2.双丰园公司支付周主林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2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2.32元;3.驳回周主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双丰园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结合双丰园公司提交的周主林与余氏福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双丰园公司、周主林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周主林与余氏福翔公司于2010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周主林亦未就其主张提交反证,故对于双丰园公司主张的周主林入职时间,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周主林的月工资,法院对于双丰园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所记载的周主林在职期间的实发工资金额予以采信,并确认周主林月平均工资为2763.14元。关于周主林的离职原因问题,双丰园公司未就其通知周主林合同到期不续签时周主林提出辞职的主张提交证据,法院对于双丰园公司主张的周主林离职原因难以采信,考虑到双丰园公司称其双丰园公司工作人员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与周主林谈及合同事宜,而周主林亦称该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2日口头将其辞退一节,法院对双丰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其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52.56元(2763.14元*2个月*2)。另双丰园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未显示其支付了周主林年休假工资,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周主林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应支付周主林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08元(2763.14元/21.75天*2天*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双丰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主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万一千零五十二元五角六分;二、北京双丰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主林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О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百零八元;三、驳回北京双丰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丰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双丰园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丰园公司不向周主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两审诉讼费由周主林承担。其主要理由为:关于周主林的离职问题,实际上是双方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的时候,双丰园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到期的一个月通知周主林,合同到期将不续签,周主林在接到通知后,就提出不再工作,并且于2014年5月2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所以,双丰园公司并没有辞退周主林,双丰园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周主林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周主林的年休假已经休了,双丰园公司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周主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双丰园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双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支出凭单、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周主林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22日,双丰园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显示双丰园公司支付了周主林5月离职工资并退还了押金,但并未载明周主林的离职原因,双丰园公司主张系其通知周主林合同到期不续签时周主林提出辞职,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双丰园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据周主林的主张认定系双丰园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双丰园公司支付周主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丰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周主林休了年休假,其提交的支出凭单未显示其支付了周主林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周主林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判令双丰园公司支付周主林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双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双丰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双丰园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