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麦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麦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彭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原告麦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启荣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半年后于2005年12月19日在云安县第一次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3月17日长女彭某甲出生,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越来越恶劣,夫妻感情因此出现裂缝。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但后来在双方家长劝说下,于2011年2月10日复婚,并于2011年6月23日生育次子彭某乙。儿子出生后,被告回复到之前的态度,经人多次调解,被告也没有任何改善或挽救婚姻的行动。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挽救。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3、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复婚;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女情况;4、户口簿,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户籍情况。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收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正式交往,于2005年12月29日在云安县民政局第一次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关心和尊重,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生活上一切开支都是由被告支付。2008年,原告承认与被告结婚后一直与婚前男友联系并有不正当关系。被告知道后决定离婚,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在云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随着时间的过去,在双方家长劝说下,更考虑到女儿的孤独和可怜,双方于2011年2月10日复婚。2011年6月23日次子彭某乙出生。次子出生后,原告也没有任何工作和收入,所有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支付,直到次子入读幼儿园,原告才开始工作。原告从事沐足工作,下班后经常外出,并多次欺骗被告加班,所以夜归。被告曾多次发现原告与其他男人在一起。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其妹妹及朋友到珠海玩,5月23日在原告妹妹无意间拍摄的微信视频,见原告拥抱一个男人在商场闲逛,这段视频被被告收藏了,被告还亲自到珠海看过整个监控视频,证明原告确有此事。事情发生后,原告还跟其他男人经常外出约会,这样的原告婚姻怎能不破裂,已经没有挽救的余地,被告也不想挽救,只好申请离婚。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意见:判予被告与原告离婚;长女彭某甲、次子彭某乙抚养权均归被告抚养;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相片;2、相片,证据1-2证明原告有外遇。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清单上还列明有手机视频及监控录像,但该两组证据被告并没有提交法院,也未到庭出示。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组相片认为,相片是真实的,但无法证实原告有外遇,且事实上原告没有外遇,和朋友出外玩是正常的,是被告生性多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相片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当庭要求原告提交双方第一次结婚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离婚证原件,但原告称被被告撕毁了,无法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05年相识,2005年12月在云浮市云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9月22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随后经家人劝说双方和好,于2011年2月10日在云浮市云安县民政局登记复婚。在婚姻期间,于2007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彭某甲,于2011年6月23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双方复婚后,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书面答辩也称没有挽救的余地,请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子女彭某甲、彭某乙自出生后多数由原告携带抚养,至子女读幼儿园后,就回到被告云安县前锋镇家乡读书,并由被告的父母携带抚养。目前,两个子女均在云安县前锋镇读书、生活。原告从事沐足行业,每月月薪约2000元。原告当庭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麦某某和被告彭某某虽然是自由恋爱结婚,并经历了结婚、离婚、和好、复婚的过程,婚后又生育有两个子女,但由于复婚后双方相互猜疑,缺乏信任和沟通,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等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彭某某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也称双方感情破裂,没法挽救,并请求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麦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女彭某甲、彭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书面答辩意见称两个子女由其抚养,而原告当庭也确认两个子女现在在被告家乡云安县前锋镇读书、生活,并由被告父母携带抚养,同意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由于两个子女在被告家乡生活时间较多,读书后一直由被告父母携带,改变小孩已熟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明显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婚生子女彭某甲、彭某乙由被告彭某某携带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原告也同意适当支付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为确保子女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两个子女生活地的生活水平和物价水平、小孩的实际需要,以及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给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应以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即每月支付两个子女共600元),按月支付,直至两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对婚生子女彭某甲、彭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周周六,时间从当天9时至19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原告确认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出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中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需要处理。对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在婚姻期间存在过错,未能证实对被告造成精神损害,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彭某甲(2007年3月17日出生)、彭某乙(2011年6月23日出生)由被告彭某某携带抚养,原告麦某某支付两个婚生子女每人每月各300元抚养费,该款自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直至两个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麦某某对婚生子女彭某甲、彭某乙享有探望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为每周周六,时间从当天9时至19时,被告应当予以协助。本案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