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三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与刘圣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刘圣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三初字第1259号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住所地:冀州市徐家庄乡徐家庄村。负责人:李洪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康,信贷副主任。被告:刘圣保。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圣保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玉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家庄信用社负责人李洪跃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圣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庄信用社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刘圣保从我社借款9000元整,该款于2012年1月24日到期。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16元,2014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767.33元,截止2015年6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7416.67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16.67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圣保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徐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即借款人刘圣保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9000元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月利率7.2625‰。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330元,于2013年7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816元及利息183.99元,于2014年4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767.33元及利息232.67元,现尚欠借款本金7416.67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16.67元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徐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刘圣保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刘圣保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圣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家庄信用社借款本金7416.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玉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