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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保某某与祁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某某,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保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5日。被执行人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保某某与被执行人祁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乐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祁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祁某某给付赔偿金等12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祁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祁某某家庭困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被执行人家庭困难,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执字第2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龙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马元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