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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无证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沿邵武市八一路延伸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八一路明悦大厦路段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对邱某呼出的气体进行测试,酒精浓度达139mg/100ml,后对其提取血样送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本次无证驾驶的行为已被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虽无证驾驶机动车,但其所驾驶的车辆系二轮摩托车,可视情不予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吴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