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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高某甲,男,壮族,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高某乙。在原、被告婚后的夫妻生活中,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导致经常吵闹,被告性格粗暴,经常采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2015年5月1日,被告无中生有说原告有外遇并无理殴打原告,由于被告的无理行为导致双方矛盾加深,2015年6月19日,被告又一次殴打原告致伤,原告看在孩子幼小的份上,一直采取忍耐,心想被告会有所悔改,可是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把原告的忍耐视为可欺,对原告想打就打,想骂就骂,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作出处理。被告高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高某乙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10万元的抚养费,共同存款10000元应归我所有,因为原告的存款没有写在诉状上面。债权借给张某某的3000元、代某甲的1000元、代某乙的1000元、王某某的1500元归我享有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高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0元,债权有张某某欠3000元、代某甲欠1000元、代某乙欠1000元、王某某欠1500元,共计6500元。无共同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高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及原告周某某父母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婚生女孩因长期跟随原、被告及原告周某某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高某乙生活、学习方面考虑,高某乙应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周某某明确表示存款10000元及债权6500元归被告高某甲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高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某某自理。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三、夫妻共同存款10000元归被告高某甲所有。四、共同债权:张某某欠3000元、代某甲欠1000元、代某乙欠1000元、王某某欠1500元,共计6500元,由被告高某甲收回归其享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向开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