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与贾绍锋、王永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26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住所地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驻地。负责人金俊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贾绍锋。被告王永光。被告杨敬坤。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以下简称龙山支行)与被告贾绍锋、王永光、杨敬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绍锋、王永光、杨敬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支行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贾绍锋签订个借字(2012)年第0327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光、杨敬坤签订为高保字(2012)年第032700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永光、杨敬坤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贾绍锋的账户内打入3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28353.36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贾绍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自2014年5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2、被告王永光、杨敬坤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贾绍锋、王永光、杨敬坤未答辩。��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贾绍锋与原告龙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贾绍锋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光、杨敬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永光、杨敬坤为贾绍锋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贾绍锋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利率为8.74667‰,借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4月24日,贾绍锋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另查,2015年5月9日被告王永光替贾绍锋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8535.36元,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贾绍锋尚欠原告龙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永光、杨敬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贾绍锋、王永光、杨敬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绍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永光、杨敬坤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员吴显竹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