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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陈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已于2014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执行,已撤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已于2014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执行,已撤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已于2014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执行,已撤销),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兴路云峰凯瑞大酒店ktv门口酒后滋事,无故殴打被害人邵某、夏某,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持啤酒瓶随意殴打被害人邵某、夏某,致被害人邵某、夏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头部瘢痕累计长2.ocm,耳廓累计瘢痕长1.1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夏某左下睑瘢痕长0.3cm,左耳廓单个瘢痕长0.6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邵某、夏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获得被害人邵某、夏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夏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申某、莫某、欧某、陈某丙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证明书、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查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结伙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