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南民三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中邮通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韩振隆,韩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中邮通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韩勇,韩振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南民三初字第24号原告哈尔滨市中邮通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朝阳镇前进村致富路1号。法定代表人边淑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贵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韩勇,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韩振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于小淞。原告哈尔滨市中邮通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振隆、韩勇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我院2007年3月30日作出的(2006)南经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南经民三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张贵宏,被告韩勇及被告韩振隆委托代理人于小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欠原告货款及人民币74784.87元,被告于2004年9月6日还给原告1万元,尚欠64784.87元,被告又于2004年1月12日至2005年6月20日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440元,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人民70224.8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拖欠不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856.8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45856.87元及利息。被告韩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韩勇并不是诉讼主体,原告是与哈尔滨亚奥通讯技术开发股份合作公司亚奥电信工程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韩振隆是该工程队的负责人,被告韩勇是员工,负责原告给被告的送货进行现场签收。2、2004年5月20日对账单无效,被告韩振隆没有授权我在对账单上签字,且对账单上没有“欠条”两个字,“欠条”是原告后加上的,该对账单没有最终结算,被告韩勇签字的行为并不是对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而是原告要其签字后拿回在原告处的单据,并且该对账单也写明:还有单价双方在对账后在协商。被告韩振隆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振隆并不拖欠货款,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据,经被告计算尚欠原告货款为106236.25元,并且,被告韩振隆已经给付原告133000元的货款,已经超额给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进行质证意见:证据一、2004年5月20日欠条及欠条汇总单及目录各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及欠款明细。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对账单并没有“欠条”两个字,是原告后添加上的不具备法律效力。2、该对账单并不能体现所欠货款数额及明细,数额不知是如何计算的。3、从该份对账单看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仅凭对账单不能体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4、被告韩振隆并没在对账单中签字认可。欠条汇总单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5、该对账单中没有明确约定货款数额以及单价。6、通过欠条能看出上面还有案外人王磊的账。证据二、部分送货单5份,证明当时都是被告韩勇签字签收的。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2004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该对账单系原告公司员工出具没有“欠条”两个字,该两个字系后添加。仅凭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对账单没有明确约定货物数量及单价,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内容与我方提交的相同,但是是有区别的,原件在原审卷宗的第10页中,但是“欠条”两个字不是后加的。证据二、2002年5月8日和2003年7月31收据2份、6月14日收条一份、2001年9月12日借条一份,总计113000元,证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113000元,被告另外已付原告2万元是没有证据(即被告于2004年9月6日另付现金1万元,2005年8月25日通过三力集团转支票1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为题无异议,我方认可4张票据113000元,即被告韩振隆确实付给我们113000元。对账单中的已付10万是大约数,实际上已付103000元,(即2001年9月12日付款5万元,2002年5月8日5000元,2003年7月31日付款48000元,合计103000元),另外2006年6月14日的收条1万元,我方认可。2004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原欠款减去双方承认和王磊的欠款15928元剩余158856.87元,已付103000元(不是10万元),余55856.87元,另我认可2006年6月14日被告韩振隆已付1万,尚欠45856.87元。对2004年9月6日给付我现金1万元因被告没有证据所以我方不认可。证据三、送货商品明细表(是我根据原告给我送货的所有送货单原始票据整理的汇总单,上面填写的单价是我按照原告的报价挑选的),证明经我计算扣除案外人王磊和范桂盛,我承认的货款106236.25元,我实际已付货款133000元,故我多付了26763.7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其为自己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经过双方对账,我方已经将所有原始明细返给被告后,被告才给原告出具的2004年5月20日的对账单,其后提交的我们都不承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2004年5月20日对账单、证据二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的欠条汇总单及目录因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韩振隆是哈尔滨亚奥通讯技术开发股份合作公司亚奥电信工程队的负责人,被告韩振隆的儿子被告韩勇是该工程队员工,负责原告给被告的送货进行现场签收。2001年起原告为被告韩振隆承揽的电信工程长期供应电信工程材料。2004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后原告将送货单明细原件返还被告,被告韩勇于2004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2004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原欠款174784.87元减去双方承认和王磊15928元,剩余158856.87元,还有单价双方协商后再对账,仪兴小区分支器44X24元等于1056元(无票据)另结账,已付10万元。”审理中,经对账后双方均认可:上述对账单中的已付10万元是大约数,实际已付10.3万元,(即被告韩振隆于2001年9月12日付款5万元,2002年5月8日5000元,2003年7月31日付款48000元,合计103000元)。另外原告承认2006年6月14日的被告韩振隆已付1万元。综上,被告韩振隆尚欠原告158856.87元-103000元-1万元=45856.87元。因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04年9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故被告韩振隆尚欠原告35856.87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勇负责原告给被告的送货进行现场签收,其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应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56.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关于原告不认可2004年9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因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故本院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韩勇抗辩对账单不是最终结算,经被告计算尚欠原告货款为106236.25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振隆抗辩其于2005年8月25日通过三力集团转给付原告1万元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韩勇只是工程队员工,负责原告给被告的送货进行现场签收,故应由被告韩振隆承担给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振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中邮通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856.87元;二、被告韩振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中邮通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5856.87元的利息(自起诉日2006年5月18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中邮通讯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韩振隆负担696元,原告负担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建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