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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波、吕勇诉被告杨光琼抚养费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杨光琼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吕某,男,1999年4月9日生。法定代理人吕勇(系吕某之父),男,1979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宝安,化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书婷,化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光琼,女,1976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罗忠付,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吕某因与被告杨光琼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原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吕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安、杨书婷,被告杨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忠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被告系原告之母,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后对原告未尽抚养义务。2011年5月20日,原告之父通过诉讼与被告离婚,原告被判决由其父亲抚养。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一直跟随父亲生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与父亲移民至化念后,因建房花去了家中的所有积蓄,原告之父现尚欠13万元的债务,生活十分困难,现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7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93888元(782.4元/月×12月×10年);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82.4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琼辩称,当年其并未离家出走,而是原告之父带着原告与其他女人离家出走。其并非不愿意支付抚养费,其曾多次去看望原告,但均被原告之父及其家人拒绝。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不符合实际。在之前(2015)峨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归其的相关费用是其应该得到的财产。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并未主张抚养费,说明原告当时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权利,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母。2005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2011年3月1日,原告之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5月2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巧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原告被判决由其父亲抚养。2015年7月,原告被玉溪市民族中学录取。自2005年7月起,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2011)巧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1份、玉溪市民族中学录取通知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自2005年7月起一直随其父亲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抚养费。被告虽未直接抚养子女,但应通过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等来承担作为母亲的责任。主张抚养费系子女的权利,被告以(2011)巧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为由欲来说明原告已放弃主张抚养费的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的抚养费按782.4元/月计算,不符合实际,不应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学习阶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抚养费综合进行确定。2005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抚养费按250元/月计算,2015年8月起按350元/月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光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2005年7月起至2015年7月止的抚养费共计30000元。2015年8月起,被告杨光琼每月支付原告吕某35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吕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柴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