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出生于山东省,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怀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监视居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丈夫董某甲经常赌博而准备离婚,在家中寻找户口簿时与婆婆朱某某发生争执。不久,董某甲回到家中,并参与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董某甲拳击被告人刘某甲头部数下。被告人刘某甲遂与董某甲相互拉扯。董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欲砸被告人刘某甲,被旁边劝架的董某乙、董某丙等人拦住,被告人刘某甲被旁边劝架的董某丁等人按倒在地上。被告人刘某甲站起来后从口袋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掰开刀刃后刺向董某甲和朱某某,刺伤朱某某腹部及董某甲的左手臂、右胸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朱某某、董某甲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二人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水果刀一把)、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不满被害人董某甲(男,系被告人丈夫,32岁)经常打麻将而准备离婚,在家中寻找户口簿。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女,系董某甲母亲,58岁)发生争执。不久,被害人董某甲回到家中,并参与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董某甲拳击被告人刘某甲头部数下,二人继而相互拉扯。被害人董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欲砸向被告人刘某甲,被现场劝架的董某乙、董某丙等人拦下。同时,被告人刘某甲被现场劝架的董某丁等人按倒在地上。被告人刘某甲站起来后从自己口袋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掰开刀刃后刺向被害人朱某某、董某甲,致被害人朱某某腹部及被害人董某甲左手臂、右胸口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日13时19分,被告人刘某甲拨打110报警投案,并主动接受怀宁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民警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董某甲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怀宁县公安局凉亭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案发当日拨打报警电话投案,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朱某某、董某甲的陈述,共同证实自己与被告人刘某甲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受到伤害的事实经过;3、证人董某乙、董某丁、刘某乙的证言。三名证人与被害人董某甲系同村村民。董某乙、董某丁为现场目击证人,共同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实施伤害行为的具体经过。刘某乙证实自己拾到被告人刘某甲丢弃的水果刀后放置在自家厕所的墙壁上;4、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地点;5、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周边环境、具体方位及格局和陈设;6、怀宁县公安局的提取物证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刑侦人员在刘某乙家厕所墙壁的台面上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甲丢弃的作案凶器水果刀一把;7、物证:折叠式水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使用水果刀的形状、质地、刀刃的长度和宽度情况;8、鉴定意见:(1)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刑技)鉴(临床)字[2014]1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对董某甲损伤程度的分析意见,证实因被害人董某甲不配合法医检查,未能齐全收集病历资料,致被害人董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无法确证,但如能确证被害人董某甲胸腔积血或积气,则可认定为轻伤;9、书证:(1)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董某甲因右侧血气胸及被害人朱某某因胃贯穿伤、腹膜后血肿,二人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向被害人朱某某、董某甲赔偿了7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伤害被害人朱某某、董某甲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1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法律意识淡薄,在因家庭琐事与家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情绪失控,使用水果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使用凶器伤害他人,可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赔付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董某甲对激化矛盾负有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刘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流水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小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