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与覃艳、何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覃艳,何永强,李建忠,张华,桂林市源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秀执字第42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被执行人覃艳。被执行人何永强。被执行人李建忠。被执行人张华。被执行人桂林市源强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阳桥支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覃艳、李建忠、何永强、张华、桂林市源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解放东路支行与被执行人覃艳、李建忠、何永强、张华、桂林市源强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询银行、房产、土地、工商确认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秀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好成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