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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剑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成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剑虎,男,汉族,住青川县乔庄镇。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剑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玲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宏、李成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剑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潘剑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利率为每月9.88‰,逾期利率每月14.82‰。若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为担保债的履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青川县乔庄阴平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截止2014年9月26日)19068.40元,本息合计119068.4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和罚息,利率按每月14.82‰计息。2、判令原告对座落在青川县乔庄阴平街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应支出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11日,潘剑虎的借款申请书1份;2、2012年12月11日,潘剑虎的个人申请书1份;3、2012年12月11日,借款人潘剑虎与贷款人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4、2012年12月11日,抵押人潘剑虎与抵押权人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1份;5、青房青川县他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6、青他项2012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7、青国用2009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8、贷款重要档案资料收妥通知书1份;9、借款借据1份;10、潘剑虎10万元贷款未结清—还款明细1份。被告潘剑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剑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为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明目的成立。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申请借款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原告审查后,同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青信个借(2012)36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1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房屋装修,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支用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9.88‰,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的10万元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2012年12月11日计划用款10万元。甲方将户名:潘剑虎,账号:XXXX,开户银行:青川县信用联社的账户指定为委托扣款账户,甲方在委托扣款日未能按时偿还应还款项的,乙方有权在委托扣款日(含当日)后的任意工作日从指定委托扣款账户直接扣划甲方应还款项。甲方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潘剑虎签名并捺指印进行了确认,乙方加盖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专用章和韩广成私人印章进行了确认。2012年12月11日,被告(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青川县乔庄镇阴平街的房屋为青信个借(2012)367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的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五年止。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乙方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甲方潘剑虎签名并捺指印进行了确认,乙方加盖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专用章和韩广成私人印章进行了确认。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青川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青房青川县他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确定:房屋他项权人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所有权人潘剑虎;房屋所有权证号XX;房屋座落在青川县乔庄镇阴平街;建筑面积69.64平方米;约定期限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评估价值102811.80元。同日,办理了青他项2012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青国用2009第XX号。2012年12月1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执行利率:月9.88‰;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被告借款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2013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委托扣款账户中扣还利息0.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到期未偿清借款本息,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88‰上浮50%即罚息利率14.82‰,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扣还的利息0.01元应于扣减。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在青川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在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享有对被告所设定的抵押担保物,房屋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要求对被告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剑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9.88‰支付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的资金利息;按照罚息利率14.82‰支付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已偿还的利息0.01元从中扣减;二、被告潘剑虎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潘剑虎抵押的位于青川县乔庄镇阴平街房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房屋他项权证号青房青川县他字第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青国用2009第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青他项2012第XX号)的价款,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青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被告潘剑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郭 宏人民陪审员 李成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