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玉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其家地上与同村被害人马某因占量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张某在马某头部、左侧肋部捣了几拳,将马某致伤。马某的伤情经武威市凉州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马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庭审阶段,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马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庭审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马某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伤情鉴定、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遇事不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香劲元代理审判员 蔡红梅人民陪审员 许德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志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