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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执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磊与闫辉、张卫兵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磊,闫辉,张卫兵,肖劲,李梦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1195号申请执行人:王磊,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闫辉,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张卫兵,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肖劲,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李梦茹,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申请执行人王磊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作出的(2014)皖亳金公证字第25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1345号执行证书,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卫兵有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小区30号住宅楼第3单元201户房产一处。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卫兵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富荣花园小区30号住宅楼第3单元201户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被执行人应自本财产查封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对此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偿处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