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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与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商初字第19号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七道桥机务折返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849493-6。法定代表人季宝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全,该公司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照明,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告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下湿壕镇白银合套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717742-7。法定代表人李润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丹飞,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韦广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冶金运输公司)诉被告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特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全、孟照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丹飞、韦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冶金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5月11日,唐山冶金运输公司与鑫丰特钢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鑫丰特钢公司向唐山冶金运输公司订购龙门吊钩及铁水罐,货物价款共计812500元。合同订立后,唐山冶金运输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及时通知鑫丰特钢公司验收提货,但是鑫丰特钢公司一直拖延未依约进行提货,此后虽经唐山冶金运输公司多次催告无果。为此,唐山冶金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鑫丰特钢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唐山冶金运输公司的货款812500元并按合同总价款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鑫丰特钢公司辩称,唐山冶金运输公司一直没有通知鑫丰特钢公司进行验货,鑫丰特钢公司也从未接到过唐山冶金运输公司的电话通知。此外,鑫丰特钢公司的财产也一直处于被查封的状态,鑫丰特钢公司向唐山冶金运输公司订购的该批货运回来也没有办法进行生产,且合同期限已过,货物也未运到鑫丰特钢公司的厂区,鑫丰特钢公司有理由不给付该货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1日,唐山冶金运输公司(供方)与鑫丰特钢公司(需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龙门吊钩4个(型号规格:TTS-20)、铁水罐10个(型号规格:TTS-20),总价款共计8125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08年7月1日前或电话通知。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供方按照图纸制作,货做好后,需方派人到供方厂内验货装车,同时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如供方做好货后需方不提货,需方应按合同总价双倍赔偿货款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完成了被告定做的龙门吊钩及铁水罐。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冶金运输公司与鑫丰特钢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唐山冶金运输公司按照鑫丰特钢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定做的产品,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鑫丰特钢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其订购的货物履行验货、提货的义务。鑫丰特钢公司辩称合同中关于交提货时间“电话通知”的约定不明,认为唐山冶金运输公司制作完成定做的龙门吊钩及铁水罐后应电话通知鑫丰特钢公司进行验货、提货,但是唐山冶金运输公司一直未通知鑫丰特钢公司,故鑫丰特钢公司并非是违约责任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唐山冶金运输公司制作完成鑫丰特钢公司定做的货物后,可以随时要求鑫丰特钢公司进行验货、提货。本案中,唐山冶金运输公司与鑫丰特钢公司从合同约定的制作完成时间至唐山冶金运输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已逾六年,鑫丰特钢公司辩称唐山冶金运输公司一直未通知其进行验货的辩解理由有违常理,故本院对鑫丰特钢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唐山冶金运输公司要求鑫丰特钢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第九条“如供方做好货后需方不提货,需方应按合同总价双倍赔偿货款给供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鑫丰特钢公司的违约行为确实在事实上给唐山冶金运输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鑫丰特钢公司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唐山冶金运输公司的该项诉求明显超出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812500元;二、被告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货款的违约金(以8125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唐山铁通冶金运输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25元,由被告包头市鑫丰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