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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杨象员与郑光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象员,郑光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744号原告:杨象员。委托代理人:朱诗涨、邓娇梅,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光开。原告杨象员为与被告郑光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象员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象员起诉称:200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2002年6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款10000元,合计借款195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光开立即偿还借款1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光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2002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9500元。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光开向原告杨象员借款195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光开偿还借款19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郑光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象员借款1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郑光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葱葱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