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与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桂国松、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代表人:周志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贤友,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应田,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容,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加顺,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庭灏,男,200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法定代理人:李加顺(马庭灏之母亲),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治学,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先锋镇保坪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国松,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委托代理人:曹征兵,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赖显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桂国松、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5日,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0月11日05时7分左右,桂国松驾驶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山大桥自东往西行驶至桥西段时,适遇马朝刚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朝刚当场死亡及二车起火燃烧,货车受损,摩托车报废。潮州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马朝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国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桂国松作为肇事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驾驶人,依法应对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因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是肇事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且桂国松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物流公司需对桂国松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的经济损失。马朝刚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使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因马朝刚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在该项内优先赔付)。(二)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因马朝刚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966.39元。(三)桂国松、物流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一审诉讼费由桂国松、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承担。桂国松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桂国松已垫付了人民币50000元,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处理。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依法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二)物流公司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桂国松系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并于2013年9月23日挂靠于物流公司,按照物流公司与桂国松的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不需对本起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即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由于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物流公司不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不生效。1,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出现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2,太平洋财险没有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履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太平洋财险答辩称:交警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桂国松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扣除10%的免赔率。受害人还有一个姐姐,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予以考虑。车辆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太平洋财险不清楚。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05时07分左右,桂国松驾驶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金山大桥自东往西行驶至桥西段时,适遇马朝刚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该处,因马朝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无戴安全头盔上路逆向行驶,加之桂国松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马朝刚当场死亡及二车起火燃烧,货车受损,摩托车报废。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认定:马朝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二轮摩托车无载安全头盔上路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桂国松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时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马朝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国松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桂国松垫付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方因桂国松一方未对马朝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损失进行赔偿,遂于2014年1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实际支配人为桂国松,该车挂靠于物流公司并以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同时以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投保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太平洋财险主张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名,证明其对投保条款是知道的,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又查明:马朝刚于1986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为重庆市綦江区永新所永新镇双合村大坪上组34号附2号,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马朝刚之父母马应田(1947年1月20日出生)、刘华容(1953年1月18日出生)共生育两名子女,女儿马朝英及儿子马朝刚。马朝刚与妻子李加顺生育一个儿子马庭灏(2008年7月18日出生)。原审法院认为,桂国松与马朝刚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朝刚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桂国松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马朝刚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死者马朝刚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马朝刚的死亡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23338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马应田系马朝刚的父亲,于1947年1月20日出生;刘华容系马朝刚的母亲,于1953年1月18日出生,马应田及刘华容的扶养义务人均有2人,被扶养人马应田的生活费为54232.75元(8343.5×13÷2=54232.75元);被扶养人刘华容的生活费为79263.25元(8343.5×19÷2=79263.25元)。马庭灏系马朝刚的儿子,于2008年7月18日出生,被扶养人马庭灏的生活费为50061元(8343.5×12÷2=50061元)。根据上述关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33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3496元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66882元。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核算,马朝刚的丧葬费为29672.50元(59345元/年÷2=29672.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基于马朝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给四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四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20000元。综上,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16554.50元,即死亡损失为人民币41655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马朝刚死亡损失人民币416554.50元。对马朝刚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人民币306554.50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中桂国松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桂国松承担30%的责任计人民币91966.35元。对于桂国松已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应在桂国松应负的赔偿责任中相应抵除。相抵后,桂国松应赔偿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人民币41966.35元。物流公司作为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桂国松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太平洋财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太平洋财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桂国松还应赔偿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的损失人民币41966.35元应由太平洋财险予以赔偿。因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的各项损失已由太平洋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故其对桂国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太平洋财险提出的免责抗辩,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已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太平洋财险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请求的各项赔偿除上述可支持部分外,其余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关于马朝刚死亡损失人民币416554.5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太平洋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人民币41966.35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4464元,由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负担人民币1248元,太平洋财险负担人民币3216元。太平洋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理由如下:一审法院经庭审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记载的由桂国松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桂国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来进行赔付,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四),或未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l、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行车证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结合本案,肇事司机桂国松驾驶涉事车辆为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故该车辆不符合相关安全性规定,应属于检验不合格车辆;且肇事司机及被保险人也未提供任何该车辆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故太平洋财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承担责任。(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扣除上诉人商业第三者险下10%的绝对免赔率。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太平洋财险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具体到本案,太平洋财险一审阶段已提交了有被保险人盖章确认的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的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太平洋财险尽到了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二)规定:商业第三者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主张商业第三者险下的赔偿,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l0%的绝对免赔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桂国松、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扣除商业第三者险下10%的绝对免赔率,并由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桂国松、物流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太平洋财险的上诉。桂国松答辩称:太平洋财险说没有行驶证,但是事实上是有的。另外,桂国松对免赔率有异议,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办法去改变。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的损失是否正确。关于太平洋财险上诉所称肇事司机桂国松驾驶闽C60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涉事车辆为安全措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该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太平洋财险可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应否扣除10%的赔偿数额。经审理认为,太平洋财险关于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是源于太平洋财险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马朝刚不具有约束力。而受害人马朝刚的继承人将肇事车辆的车主物流公司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太平洋财险作为本案主体提起诉讼,应不受太平洋财险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束,由于商业第三者责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主要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太平洋财险不得依据与物流公司之间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马朝刚的继承人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太平洋财险如果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可在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马应田、刘华容、李加顺、马庭灏进行全额赔偿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主张其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太平洋财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彩田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慕成审 判 员 李照雄代理审判员 陈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国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