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州茂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林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福州茂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宋保成。委托代理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彩云,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磊,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州茂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成公司”)因与被告林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乐、张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10m×2.5m×2m、7m×4m×2m、5m×4m×3m的不锈钢水箱各一台。合同约定:不锈钢水箱价款合计为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在双方合同签订(收到定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货到被告指定工地;原告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78000元,余款32000元在安装、试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即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违约金。2013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将水箱运到原告指定地点,于2013年7月2日安装完毕,且不锈钢水箱试水后没有质量问题,已交付使用,至此原告已履行了作为出卖方的所有义务。但是,被告于2013年6月7日、8月26日、8月28日分别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后,再未支付余款。被告在货物到达指定工地的次日即2013年6月18日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稍高,原告主动予以调整为按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茂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林磊立即偿还不锈钢水箱货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林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7450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按照合同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还清所有货款止,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共计730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分别为10m×2.5m×2m、7m×4m×2m、5m×4m×3m的不锈钢水箱各一台,共三台。然而原告提供的上述三台水箱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一,原告所提供的三台水箱均为半成品。依照合同约定,不锈钢水箱配置应包括进水孔、出水孔、溢流孔、排污孔、通气孔、内外爬梯、水箱水位计及内部拉筋等,但原告提供的三台水箱配置仅有进水孔、出水孔以及内外爬梯,其他配置都没有提供,且水箱内外也未使用硫酸清洗。其二,原告在安装三台水箱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在何日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也未对三台水箱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不锈钢水箱安装证明》是单方面出具的,被告也不知晓李益清、王家梅、唐标等三个安装人员。其三,原告未提供三台水箱合格证以及符合饮用水标准等相关材料,造成三台水箱至今未能验收。其四,由于原告提供的三台水箱是半成品,无法正常使用,而且水箱漏水,导致群升白马郡水泵房被淹。被告曾多次催告原告修理漏水的水箱,三台水箱经被告维修后因配置不全仍无法使用。在群升白马郡开发商多次催告的情况下,被告另请其他公司对三台水箱进���配置及内外清洗,为此被告支付了约人民币70000元的费用。被告林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原告茂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不锈钢水箱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作了相应约定;2、不锈钢水箱安装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不锈钢水箱的搬运、安装义务;3、原告法定代表人宋保成名下银行账户的《DCC历史流水》,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0元,至今尚欠60000元未付清。被告林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因被告林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DCC历史���水》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不锈钢水箱安装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原告茂成公司与被告林磊签订《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林磊向原告茂成公司购买型号分别为10m×2.5m×2m、7m×4m×2m、5m×4m×3m的不锈钢水箱各一台,货款金额总计130000元;不锈钢水箱配置进水孔、出水孔、溢流孔、排污孔、通气孔、内外爬梯、水箱水位计及内部拉筋、不含机械液位浮球阀;自双方合同签订(收到订金)之日起7个工作日货到被告指定工地,货物交付到货地点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必须符合福州市二次供水有限公司验收标准;原告负责设备安装、检验试水(满水状态)48小时后无变形、渗漏;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当天预付合同订金20000���,货到被告指定工地再付合同总额的60%即78000元,余款32000元在安装、试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被告林磊于2013年6月7日、8月26日、8月28日分三次向原告茂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70000元。因被告林磊未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茂成公司陈述讼争合同项下的不锈钢水箱于2013年6月17日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即群升白马郡,在货到指定地点后,双方于2013年6月22日补签《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初将不锈钢水箱安装完毕,中旬左右进行试水,验收时原告未到场,不能确定验收的具体日期。本院认为,原告茂成公司与被告林磊签订的《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茂成公司依约履行交付、安装不锈钢水箱的义务,被告林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林磊未支付货款6000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茂成公司请求被告林磊偿还欠款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不锈钢水箱购销合同》有约定“货到被告指定工地再付合同总额的60%即78000元,余款32000元在安装、试水后无质量问题1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安装、试水不锈钢水箱的具体日期,且原被告均不能确认验收日期,故原告茂成公司请求被告林磊从2013年6月18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茂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起算。被告林磊关于不锈钢水箱有质量问题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茂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7日起,以货款总额13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州茂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5元,由原告福州茂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0.5元,被告林磊负担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