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华隆纸品厂与钟伟伦、惠东县吉隆风度彩印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伟伦,惠东县吉隆华隆纸品厂,惠东县吉隆风度彩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伦,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吉隆华隆纸品厂。原审被告惠东县吉隆风度彩印厂。上诉人钟伟伦因与被上诉人惠东县吉隆华隆纸品厂、原审被告惠东县吉隆风度彩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伟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被上诉人与惠东县吉隆风度彩印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中可以看出,上诉人是第一被告,惠东县吉隆风度彩印厂是第二被告,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也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而不是被上诉人与惠东县吉隆风度彩印厂之间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居住在惠州惠城区,本案应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起诉时将上诉人列为第一被告,而原审法院在(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中擅自将惠东县吉隆风度彩印厂列为第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原审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市××县,属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其居住地位于惠州惠城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