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19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孙英杰,辽宁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美热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英杰、吴某某、被告北美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是鞋业销售代理商,来鞍山准备开辟新的销售点。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在铁西区某某当做存货仓库用于存放准备销售的各品牌女鞋。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为原告租用门市房的相邻门市房供暖防水时误将原告处的门市房供暖阀门打开,当时,原告租用的门市房内的供暖管道未连结,导致大量供暖管道内的工业用水涌出,将原告存放在一、二楼的女鞋全部被工业用水浸坏,造成原告货物损失共计206630元。被告北美热电公司辩称:在此次事件中我公司没有责任,原告违反了2014年8月1日开始实行的辽宁省城市供暖条例第17号第28.33.36条的规定,私自将自用管道拆卸,该行为造成了漏水。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某承租某某门市房用于存放货物,原告因不需供暖,未缴纳供暖费并已办理停止供暖手续。2014年12月2日因被告北美热电公司供暖试水,出现暖气水泄露,原告向被告北美热电公司报修,被告维修人员接到报修,关闭阀门并帮助清理物品。2015年4月9日,经辽宁方圆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75054元。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3、租房协议及业主收条;4、照片6张。被告北美热电公司提供证据:1、当庭陈述;2、照片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差旅费、住宿费单据、货物运输单,因原告未能证明此项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未缴纳供暖费并已办理停止供暖手续,而被告北美热电公司在供暖试水时将原告供暖阀门打开,是造成原告存放的货物被水浸坏的直接原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擅自拆卸供暖自用管道一方对损失的发生与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当庭表示不是其拆卸的管道,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放弃追加出租方作为共同被告,故被告北美热电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费75054元一节,依据辽宁方圆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原告其遭受财产损失75054元,故本院对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数额75054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花费鉴定费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评估结果与事实存在明显差距一节,辽宁方圆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师刘立宏于2015年6月30日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此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货物运输费及租赁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项支出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润损失一节,因被告表示不予赔偿,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财产损失7505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8054元,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8054元*70%=546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54637.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236元,由被告鞍山北美新热电环保有限公司公司承担1163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敏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代理审判员 李雨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