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执字第9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景娥与被林志勇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景娥,林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910-2号申请执行人郭景娥,女,1975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林志勇,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郭景娥与被执行人林志勇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景娥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林志勇偿还借款258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林志勇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6月22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其未履行。本案已执行到位2883.50元,并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本院依职权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林志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郭景娥于2015年8月19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林福泉执行员 罗德棉执行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燕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